2007年6月,李強進入一家公司從事保安工作,12月,他收到公司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翻看到最后一頁正打算簽字時,猛然發現已經簽署好了他的名字。納悶的李強向公司提出了口頭異議,但事后不了了之。李強在公司工作至2010年2月,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人民幣16103元。
用人單位辯稱,李強的勞動合同是單位代簽的,主要原因是單位同時招錄了幾十個保安,逐一簽字耗時費力,統一簽字只是為了方便辦理社保。李強的申請已經超過了一年的時效,且公司與李強在另一起涉及加班工資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已經仲裁達成調解協議,確認了雙方再無任何經濟糾葛的事實,請求駁回李強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李強自2007年12月收到勞動合同書后就知曉勞動合同并非本人所簽,但其2010年5月提起仲裁申請,確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一年時效期間。法院最終判決駁回李強的訴訟請求。
此案中即使李強的訴請在仲裁時效期間內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為用人單位代簽的行為不存在惡意逃避法律責任的目的。用人單位為了圖工作上的省力統一代簽合同以便辦理社會保險,這樣的初衷雖然客觀上存在瑕疵,但如要求承擔雙倍工資的責任,有違法律的公平。